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3-簡上-384-202503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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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鍾○偉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上訴人 鄭○明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均援引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人之抗辯,援引原判決之記載,並補充: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慧玲交往期間碰面次數不多,大多是在 其住所樓下公園,大概僅出遊3、4次,雖有親吻擁抱,但僅有發生過一次性行為。 (二)民法親屬編關於婚姻契約內涵之條文,乃侵權行為法則之 特別規定、民法第1056條第2項關於因判決離婚所生損害賠償之規定,應排除民法第184條規定優先適用,加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並非夫妻互負貞操義務之依據,縱認有貞操義務,該義務亦不得透過損害賠償制度間接強制履行,以免侵害性自主權,則上訴人與潘慧玲合意性交,不適用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三)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准許之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亦金額過高;況縱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應由上訴人與潘慧玲共同負責,被上訴人僅訴請上訴人賠償,毋寧變相推責予上訴人等語,以資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 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成立,引用原判決第 2頁第12行至第18行所載。至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爰審酌上訴人與潘慧玲交往之情形,兼衡被上訴人與潘慧玲之婚齡、兩造學經歷、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以25萬元為適當。 (二)上訴人雖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 決意旨,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然查:   1.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可歸結為:⑴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2款、第1056條所規範者乃婚姻契約之內涵,為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並非貞操義務、貞操權、配偶性器官排他使用權之依據;⑶縱認配偶應互負貞操義務,貞操權之位階亦應低於性自主決定權云云。   2.然而,上訴人的抗辯,顯然誤解了法律:    ⑴我國法不採類似法國法的侵權行為責任補充性原則,契 約責任並非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前者亦不排除後 者之適用;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者為裁判 離婚事由,離婚不是損害賠償,也不排除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之成立;另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範裁判離婚 所生損害賠償責任,而配偶權之侵害是裁判離婚的原因 ,不是裁判離婚的那個裁判,與民法第184條不生競合 之問題。    ⑵配偶權受民法保障,此見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甚明; 又配偶權旨在保障婚姻關係,而婚姻不是只有性而已, 所以侵害配偶權之樣態本不限於婚姻外的性行為。上訴 人將配偶權窄化為貞操權,進而將婚姻窄化為性,據以 否定配偶權之概念,顯屬無據。    ⑶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2號、第552號、第554號及 第696號解釋參照),配偶權確受憲法保障,且與性自 主決定權並無位階高低之分。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 無可採。 (三)上訴人另抗辯:潘慧玲應與上訴人共同負責,被上訴人僅 訴請上訴人賠償,毋寧變相推責予上訴人云云,惟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求償,不及於潘慧玲,於法有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顯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在此金額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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