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YDV-113-簡上-388-202503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林麗芳 訴訟代理人 郭釗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張亭瑤 訴訟代理人 丁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44,536元 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2,09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追加之訴 )由被上訴人負擔52%,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095元本息(詳貳、一所述)。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基於同一車禍事故,兩者之主要爭點具共同性,且先後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紛爭,可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晚間7時23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2段與三元街丁字岔路口,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訴外人莊馥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於肇事車輛後方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尾椎骨折、右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40,758元、交通費用3萬元、生活上必要支出105,804元、看護費用862,5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12,756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280,36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3,232,182元。又上訴人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702,763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2,529,419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9,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5,383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支出交通費42,095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0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54,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95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認定無誤,上訴無理由,另上訴人 追加請求交通費應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伊搭乘系爭機車,嗣莊馥裕於上揭時、地騎乘系 爭機車,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㈢茲就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14 0,758元等情,經原審認定可採,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爭執,故上訴人所受醫療費之損害堪認為140,758元。 ⒉交通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自其住所至醫院、診所就醫、看診, 共計受有交通費72,095元之損害(計算式如原審附表一所示),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暨自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3、29至76、91至111頁,原審卷第65至第66頁反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行走不便,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附表一計算數額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故上訴人所受交通費之損害堪認為72,095元(交通費3萬元及追加交通費42,095元)。 ⒊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生活用品、電動輪椅及租用電動 床等,因而支出105,804元,經原審認定可採,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爭執,故上訴人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所受之損害堪認為105,804元。 ⒋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及出院後365日 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23,000元,出院後365日由家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300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862,5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看護費估價單、怡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83、91頁),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車禍住院至110年5月14日出院,共住院10日,出院後宜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需使用照顧床,建議專人照顧1年等語,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至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65日,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惟依上訴人之年齡、傷勢情況及照護需求,上訴人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30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以每日2,000元為當,據此計算上訴人主張受有看護費之損害753,000元(23,000元+2,000元×365日=75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理。 ⒌不能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經原審認定 此部分損害費用為812,756元,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爭執,故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812,756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受有280,364元之 損害,經原審認定可採,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爭執,故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堪認為280,364元。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行走不便,需專人照料生活起居長達1年,傷勢非輕,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衡酌侵權情節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基上各節,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 為2,722,682元(醫療費140,758元+交通費3萬元+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105,804元+看護費75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12,756元+勞動能力減損280,364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2,722,682元)及42,095元(追加交通費)。 四、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 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機車騎士莊馥裕應負20%之過失責任等語,然被上訴人駕車行駛於車道偏左靠雙黃線位置,莊馥裕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肇事車輛右後方,其後肇事車輛自系爭機車左前方直接右轉,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可參(111年度偵字第7964號卷第57頁),以兩車位置、距離,難認莊馥裕對於肇事車輛右轉之駕駛行為有足夠時間得以反應,而對系爭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本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系爭事故出具之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亦認定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於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驟然行右轉彎且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莊馥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被上訴人抗辯莊馥裕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20%過失責任等語,為無可採。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 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02,7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上開金額2,722,682元扣除其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702,763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019,919元及42,095元(追加交通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544,536元(2,019,919元-1,475,383元=544,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逾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095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