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YDV-113-簡上-392-202503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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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陳偉傑 被上訴人 葉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之主張,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並補充:上訴人無照 駕駛,並配戴墨鏡上路影響視線,與有過失,且屬肇事主因,其過失比例應達八成;原審准許的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上訴人才剛退伍,薪水也不是很高,經濟能力無法負擔等語,以資抗辯。 四、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另補充: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非經考驗 及格並領取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其違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並設有行政罰,惟駕照之核發屬行政管理措施,與駕駛能力或技術並無絕對關係,且按交通道路之一般情形及普通重型機車之構造、功能,實難謂本件被上訴人無照駕駛為事故發生之原因;又原審審酌上訴人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過失,然其為直行車而有優先路權,加以被上訴人為左轉彎車,未能禮讓被上訴人先行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假使其能為禮讓,本件事故應不致發生等情事,而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為60%等情,尚屬適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過失比例應達八成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後,現場固然有墨鏡 遺落在地(見本院卷第17、18頁),被上訴人則以:墨鏡放在置物箱內,撞擊後才掉出來等語,否認戴著墨鏡騎車,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配戴墨鏡上路,上訴人以此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因本件 車禍所受傷害、受傷後就醫之情形、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樣態及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原判決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抗辯金額過高云云,於法無據,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72,318元本息,為有無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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