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YDV-113-簡上-43-2025030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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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廣泰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廣發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舒彥綸律師 被上訴人 曾浚凱 曾寶儀 訴訟代理人 張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乙○○、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 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被上訴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被上訴人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 、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91,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上訴人於114年1月14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減縮、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7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9頁),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原審主張: ⒈被上訴人乙○○於110年5月13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97.8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撞擊停靠在該處之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緩撞車(下稱系爭緩撞車),致系爭緩撞車所安裝之TMA緩撞設施(下稱系爭緩撞設施)毀損,上訴人受有共計1,700,000元之損害。 ⒉上開撞擊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乙○○尚未成年且有識別能力 ,被上訴人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乙○○、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㈡二審上訴主張: 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緩撞車雖於109年9月出廠,然系爭緩撞設 施,係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甫向大來重工有限公司所購入(價格為1,700,000元),並於110年5月11日,始將系爭緩撞設施安裝於系爭緩撞車,以執行高速公路之養護業務,卻於110年5月13日間,遭被上訴人乙○○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後強烈撞擊,致該緩撞設備損壞,該設備遭撞毀後,已無剩餘殘值,上訴人遂再行購買相同款式之緩撞設備。 ⒉因系爭緩撞設施購入之日期,與上開撞擊事故發生之日期, 相隔僅有3日,則計算系爭緩撞設施使用期間、折舊之期間,應以「1月」計算,另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系爭緩撞設施應屬「工具」類別,耐用期間為5年,又因計算零件折舊費用之標準,除依定律遞減法外,尚有以平均法作為計算標準,為消弭二者計算方式之落差,應分別以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計算後,再予以平均計算;另若依照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緩撞設施之現值為1,647,725元、折舊金額為52,275元,扣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0,475元,被上訴人乙○○、丙○○自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總計1,177,250元。 二、被上訴人於起訴及二審之答辯: ㈠上訴人於事故現場未擺設三角錐,依一般社會經驗,任何人 於國道內側車道以時速100公里之速度行駛,均來不及反應。 ㈡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私下與上訴人協商,當下協商之金額 為1,200,000元,上訴人嗣後提供之發票金額卻為1,7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0,475元 ,及被上訴人乙○○自111年12月13日起、被告丙○○自111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乙○○、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7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1-62頁): ㈠被上訴人乙○○於110年5月13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系爭自用 小客車,撞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緩撞設施,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㈡系爭緩撞車之出廠年月為109年9月。 五、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2頁): ㈠上訴人主張因上開撞擊事故,致系爭緩撞設施遭毀損,該設 備之使用期間僅有1 個月,應以「1 個月」計算折舊之費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折舊應先以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分別計算後,再 予平均計算,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因上開撞擊事故,致系爭緩撞設施遭毀損,該設 備之使用期間僅有1 個月,應以「1 個月」計算折舊之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規定。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車前狀況,撞擊系爭緩撞設施等節,為被上訴人乙○○、丙○○所不爭執,且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111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卷第12頁及反面),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碰撞處確為安裝於該緩撞車後方之緩撞設施,則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撞擊事故,導致裝設於該緩撞車後方之系爭緩撞設施受損乙節,洵堪可採,而上訴人所有系爭緩撞車安裝之系爭緩撞設施,因被上訴人乙○○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遭受撞擊,二者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大來重工有限公司報價單所示,系爭緩撞車所安裝之系爭緩撞設施,係由大來重工有限公司安裝,該緩撞設施之廠牌為Verdegro、型號為TMA-US 100K、規格為荷蘭進口verdegro通過NCHRP 350 TL-3認證安全內縮式連結鋁桿、蜂巢式大面積防撞鉚丁車體,且上訴人係於110年5月10日向大來重工有限公司購買上開緩撞設施等節,有大來重工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收據、113年10月8日之回函在卷可佐(111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77、91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緩撞車所安裝之系爭緩撞設施,係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以總價1,700,000元向大來重工有限公司購買乙情,亦堪可採。 ⑵誠如前述,被上訴人乙○○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上訴人所有系爭緩撞車安裝之系爭緩撞設施,衡情該緩撞設施既直接承受被上訴人乙○○駕車之強烈撞擊力,受損情況理當十分嚴重,上訴人主張該緩撞設施因受損、有更換之必要,確符合常情,另系爭緩撞車雖於109年9月出廠,然依照上開統一發票收據所示,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甫向大來重工有限公司購買系爭緩撞設施,並將該設施安裝於系爭緩撞車後,旋於110年5月13日,即因上開事故而受損,上訴人主張系爭緩撞設施之使用期間僅3日等語,實屬有據;其次,上訴人因系爭緩撞設施遭撞擊毀損後,另於110年6月2日、以1,700,000元之價格,向大來重工有限公司購買緩撞設施,有統一發票可佐(111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卷第16頁),因上訴人係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特種車輛(號碼20306)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其車尾附掛之緩撞設備亦應一體適用,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從而,系爭緩撞設施之使用期間僅3日,因不滿1月,仍以1月計,則於扣除折舊後,系爭緩撞設施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647,72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⑶綜上,上訴人係於110年5月10日始購入系爭緩撞設施,距離上開事故發生之期間未滿1個月,則上訴人主張折舊之期間,應以1個月計算,當為可採,故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緩撞設施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647,725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之470,475元後,被上訴人乙○○、丙○○應再連帶給付(連帶責任部分,詳如下述)上訴人1,177,250元(計算式:1,647,725元-470,475元=1,177,250元)。 ㈡上訴人主張折舊應先以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分別計算後,再 予平均計算,有無理由? ⒈按所得稅法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分別定有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及工作時間法等方式,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定有明文,然在損害賠償之事件中,法院僅需援引該法所列之計算方式其中之一,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即可,而究採用何種計算方式,法院本得依法職權自由裁量。 ⒉是以,無論原審判決或本院依法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緩 撞設施之折舊費用,本屬法院依法職權自由裁量之範疇,上訴人主張應以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緩撞設施折舊後之價值,再相加予以平均乙節,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應以該方式計算之憑據,況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亦未就應優先使用何種計算方式為特別之規定,故本院依法以定率遞減法為計算基準,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上開主張,既未提出任何依據,自難憑採。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乙○○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緩撞車發生上開碰撞事故時,尚未滿2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個資卷),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被上訴人乙○○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杜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車前狀況,當具有識別能力,而被上訴人乙○○之父即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有上開戶籍資料可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丙○○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乙○○、於111年12月2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丙○○,寄存日不算入,自111年12月3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1年12月12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中壢簡易庭送達證書可佐(111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卷第63-66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被上訴人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 ○○、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77,250元,暨被上訴人乙○○自111年12月1日起、被上訴人丙○○自111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700,000×0.369×(1/12)=52,275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0,000-52,275=1,647,7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