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V-113-簡上-51-202410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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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反訴原告 陳猷然 陳靜宥 反訴被告 陳顯炎 法定代理人 陳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反訴原告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㈡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㈢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三、反訴原告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盜領桃園市○鎮 區○○路000巷0弄00號及19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周圍農作物補償金、盜領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J建物補償金、盜領陳阿甲出資挖掘之地下水井(坐落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0號)補償金,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補償金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簡上卷第387、389頁)。惟查:㈠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經反訴被告同意,且其請求與本訴為陳顯炎等人請求反訴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非同一訴訟標的,基礎原因事實不同、證據資料亦須重新調查,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之情形,此外,亦與同條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不得提起反訴。㈡又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已逾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之請求,致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其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