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簡上-64-20250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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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鄭銀貴 被 上訴人 大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科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03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如原 審判決「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被告則以」所示,及於上訴後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二審中主張: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於建案施工期間曾就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第1次修繕即灌漿鋪設工程,但第1次修繕施工(下稱第1次施工)不良,造成系爭土地地板混凝土之水泥及砂子混和不良,表面起砂之情形,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後於同年10月間進行第2次施工即表面粉光工程,上訴人卻發現地板表面出現龜裂之問題,上訴人遂於111年6月間再次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即派員於111年8月15日將龜裂之粉光層打除,清除粉光層後,系爭土地現況呈現第1次施工後表面起砂、凹凸不平之狀態。經上訴人再次請求被上訴人修繕,均未能得到回應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二審中答辯:被上訴人僅於110年9月間經上訴人要求於系爭土地地板進行過一次水泥粉光工程,並無上訴人所指第1次施工即系爭土地灌漿鋪設工程,且於水泥粉光施工前已向上訴人表明水泥粉光只有表面薄薄一層,將來恐因日曬等因素出現裂痕。上訴人嗣於同年10月間自行聯繫訴外人曹永梅(即大睦敦品建案承造人六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配合之人力派遣公司人員)就系爭土地表面進行第2次水泥粉光工程(下稱第2次施工),被上訴人原先並不知情,嗣因系爭土地表面龜裂嚴重,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將粉光層全數(即第2次施工之水泥粉光工程)打除,回復至施工前之原貌,縱有表面起砂、凹凸不平之情形,亦為系爭土地表面原有之狀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地面現況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導致,上訴人亦未說明系爭土地地面之原況為何,不得單憑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即認定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就上訴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7600元。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與理由」欄「貳、實體部分」「四、 本院之判斷」外,另補充: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確有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上 訴人既以侵權行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即系爭土地地板之完整)並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8萬7600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地板在被上訴人施工前之原狀究竟為何、及該原狀與被上訴人將水泥粉光打除後之狀態有何區別,以證明該地板確因被上訴人施工而遭損壞與損壞的具體情形究竟為何,然上訴人僅有提出「現狀」照片及估價單(桃簡卷第47至48頁、第56頁),並未就施工前之原狀為何提出任何說明,甚至於本院持被上訴人所提出的被證3第1張照片(桃簡卷第41頁上方)詢問上訴人該照片是否為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施工前之原貌時,上訴人竟稱「是,(後改稱)我不知道,我還要再確認」等語(簡上卷第60頁),直至113年11月13日方才陳報「系爭土地未施工前的原狀圖」照片,然該照片與被證3第1張照片完全相同,從該照片中可看出,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施工前即為水泥斑駁、旁有小草植物生長其上、色塊深淺不一、上有裂縫、明顯可見石塊附著其上、並非完全平整的地面,與被上訴人主張粉光層打除後之照片(即上訴人所稱之「現狀」,見桃簡卷第43頁、簡上卷第60頁)之狀態,除打除後該土地已無植物生長外,其他並無明顯不同。 (二)被上訴人辯稱第2次施工為上訴人與曹永梅所自行為之、 與被上訴人無關,據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曹永梅之對話紀錄,確實無法證明該次施工為曹永梅受被上訴人指示所為,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次施工為被上訴人所為,且上訴人所稱之龜裂問題發生在第2次施工後,即便第2次施工有何種瑕疵,亦無從認被上訴人需為此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 復系爭土地原狀,並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87,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