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簡上-73-20250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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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黃俊斌 被 上訴人 宋婕寧 法定代理人 王秀珊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宋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7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宋岱祥逾新臺幣6751元 、被上訴人宋婕寧逾新臺幣2836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9,餘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7日7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陽明十一街往陽明五街方向,行經該路段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被上訴人宋岱祥騎乘322-NNB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載被上訴人宋婕寧,因上訴人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兩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宋岱祥受有臉部挫擦傷、左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70元、不能工作損失904元、機車維修費用16,3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損失,被上訴人宋婕寧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約7公分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3,69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二審答辯: 1、依車輛事故鑑定結果,上訴人支線未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 為肇事主因,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之2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被上訴人為車禍次因。且事發當時上訴人行經該路口車速過快,卻向車禍鑑定委員表示以慢速滑行之方式通過路口,甚於嗣後改稱無法提供行車記錄器。 2、系爭車禍發生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傷勢不聞不問,甚 於開庭時表示自身有車禍後遺症,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試圖以年邁無工作為由欲減輕賠償責任,反觀被上訴人自系爭車禍發生迄今,傷口尚未完全康復,縱使傷口穩定亦會留下疤痕,亦造成心理之創傷。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均以: (一)原審答辯:被上訴人宋岱祥無照駕駛始造成系爭車禍發生 ,主張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主張:原審之車禍鑑定過程因兩造之跡證不足,無法 釐清事故發生之責任,應由兩造各自負擔過失比例50%。又原審判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共計6萬元部分,依原判決認定之過失比例60%計算後應為3萬6,000元,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精神醫療之相關證明,應賠償1萬2,000元為已足。至被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部分,已由保險金賠付,應予以剔除。另上訴人之肇事車輛亦因系爭車禍受損,支出2萬6,500元修車費用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希望被上訴人以和為貴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宋岱祥8286元、宋婕寧32214元,及均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宋岱祥超過2,731元、被上訴人宋婕寧8,384元,及均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三、得心證之理由」外 ,另補充: (一)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已認定上訴人為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是系爭車禍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宋岱祥為肇事次因,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的跡證不足無法釐清責任的情形,至被上訴人宋岱祥無照駕駛部分,雖為行政違規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未合法領得駕駛執照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同原審之論述),故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自無違誤。 (二)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並非以「是否有精神醫療證明」為唯一認定之依據。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造成系爭車禍而受有傷害,衡情於治療期間均受有身體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故認原審判決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上訴人分別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酌定慰撫金數額為被上訴人宋岱祥1萬元、被上訴人宋婕寧5萬元為適當。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宋岱祥、宋婕寧因系爭車禍受傷,分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35元、385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證(簡上卷第16至17頁),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意旨,該等保險給付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時,應依法將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 (四)據此,被上訴人宋岱祥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75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270元+工作損失904元+機車維修費用1,636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上訴人過失比例60%-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1535元=6751元】、被上訴人宋婕寧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36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69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上訴人過失比例60%-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3850元=28364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宋岱祥6751元、被上訴人宋婕寧28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然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