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V-113-簡上-90-202501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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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莊智淵 住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000 之0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民珠 訴訟代理人 羅元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536號)提 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參仟貳 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 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5日上午4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自中豐路左轉新富街時,因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亦未採取兩段式左轉,逕由內側車道左轉,致與上訴人騎乘,行駛於對向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橈骨Barton's氏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莖突骨折、雙側肋骨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9,126元、機車修復費用28萬9,460元、看護費18萬元,並因系爭傷害致3.5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13萬3,700元(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14萬7,592元),暨因系爭傷害致身心俱感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125萬2,28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萬2,286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3萬9, 916元、機車修復費用5萬5,919元、看護費用18萬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損失14萬7,592元不爭執,惟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尚屬過高。又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膝與右手擦傷等傷害,須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如以勞動部公告之109年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萬2,800元,被上訴人就此亦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爰為抵銷之抗辯。另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34萬831元,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72萬5,835元(醫 療費用13萬9,916元、機車修復費用5萬5,919元、看護費用18萬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分別負擔40%、60%過失責任,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萬2,621元,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2,880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萬8,555元【計算式:勞動能力損失14萬7,592元×被上訴人過失比例60%=88,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自中豐路左轉新富街時,未注意該交岔路口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及左轉停等區標線,逕由內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對向內側車道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上訴人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本院1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0號卷第7至2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既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有所明定。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3萬9,916元、機車修復費用5萬5,919元、看護費用18萬元,且於109年3月15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因傷無法工作,以其每月平均薪資4萬2,169元計算,計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14萬7,592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167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俱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3個月,並自109年6月22日起須持續復健3個月,有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上開壢交簡附民字卷第15頁),其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生活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  ⒊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閃黃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上訴人行經該處時,本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惟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反超速前行,因而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肇事機車發生碰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爰審酌被上訴人侵犯上訴人之直行路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上訴人則應負次要責任,及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分別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6頁)等情,本院認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各為40%、60%。⒋綜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醫療費用13萬9,916元、機車修復費用5萬5,919元、看護費用18萬元、勞動能力喪失14萬7,592元等損害,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5萬元,合計為87萬3,427元。惟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40%,是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2萬4,056元(計算式:873,427×0.6=524,05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4萬831元,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64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上訴人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自應予以扣除,於扣減保險理賠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8萬3,225元(計算式:524,056-340,831=183,225)。  ㈢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原在龍潭第二公有市場擺攤賣菜,因本件車 禍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膝與右手擦傷等傷害,致6個月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3,800元計算,計受有勞動能力損失14萬2,800元,爰以之為抵銷抗辯。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乙情,業據其於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34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此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兩造於113年7月18日經本院113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7號事件達成調解,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勞動能力損失,依本案抵銷抗辯之訴訟結果處理,不在調解成立範圍內)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1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5號卷第35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5日接受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與補骨術,石膏固定,行動不便,建議術後休養復健3至6個月等語,繼經另案於審理中就此函詢該醫院覆稱:被上訴人左側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手術復位以2片骨板固定,加以補骨術,應當3個月無法負重;右腕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行石膏固定,預估3個月無法使用助行器,需雙手扶持;被上訴人於術後4個月骨科門診追蹤已可使用助行器,故其需人照料至少需3至4個月,後續部分可能需半日照料等語(參見另案卷第27頁),足見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需由他人全日看護之期間為4個月,後續仍有接受半日看護之必要,於此期間被上訴人生活尚無法自理,遑論工作,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喪失6個月之勞動能力等語,應屬可採。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在市場擺攤賣菜乙節並無爭執(本院卷165頁),參酌勞動部發布自109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80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每月2萬3,800元計算工作損失,亦屬適當。依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14萬2,800元(計算式:23,800×6=142,800)等語,洵屬有據。⒉再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按此比例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應為5萬7,120元(計算式:142,800×0.4=57,120)。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並均受有損害,則其二人互負損害賠償債務,且在被上訴人之時效未完成前,其雙方間之債務即已適於抵銷,故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中,主張以其所受損害之數額與其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互相抵銷,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尚非可採。  ㈣據此,上訴人原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8萬3,225元, 扣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5萬7,120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6,105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2萬6,1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5日(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10萬2,880元本息,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再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10萬2,88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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