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簡上-93-202411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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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柯菁玉 訴訟代理人 廖振羽 被上訴人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於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24號確定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該件確定判決之被告廖德宏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拆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1.0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530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於民國85年7月間向訴外人謝勤益購買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方為事實上處分權人,除無法登記外,對該建物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與所有權人無異,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並不包括事實上占有及處分權在內,上訴人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與廖德宏間之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拆除系爭房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終結;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上訴人於85年7月間向訴外人謝勤益購買,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查閱無誤,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八六桃稅溪貳字第33654號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憑(原審卷第13至1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屬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對於執行標的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無法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移轉所有權,縱係上訴人向他人購入,所取得者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說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上訴意旨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意旨認事實上處分權人享有之權能等同所有權云云,惟該案係原始起造人死亡後,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而取得所有權,與本案因買賣關係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有別,無可比附援引,併此指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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