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YDV-113-簡抗-33-20241016-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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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張玉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翠華(已歿)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相對人返還借款,相對人已於民國10 9年2月16日死亡,惟其生前約於100年間繼承她父親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多筆土地,抗告人基於同事情誼助相對人度過經濟困頓難關,另相對人應允將歸還借款,且八德的土地如有買賣將全數歸還抗告人,79年間之借款幣值高於現在價值數倍,是抗告人辛苦的存款,請查明八德區土地或還有其他土地由相對人子女繼承,如有繼承財產,就應歸還借款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於113年7月31日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請求返還 借款等事件,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惟其所指之相對人業於起訴前之109年2月16日死亡,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見原審卷個資等文件卷),抗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起訴,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抗告人除記載相對人為被告外,並未變更、追加相對人,亦未敘明將變更、追加當事人之意旨,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雖已死亡,然其生前已繼承自其父親 坐落桃園市八德區之土地,請查明相對人是否由其子女繼承八德區土地或其他遺產以清償債務等語。惟相對人係於抗告人起訴前即已死亡,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訴訟主體,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相對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抗告意旨謂應由相對人之繼承人以繼承之遺產清償債務,改列其繼承人為被告云云,參照上開說明,與承受訴訟之要件不符,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提起訴訟,訴訟要件自 有欠缺,並非適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屬正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