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銷之訴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V-113-簡抗-34-20250124-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徐義萬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淡 法定代理人 徐福賢 相 對 人 徐美玉 徐國賢 徐國忠 徐錦昌 徐麗珠 徐燕雪 徐月湄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4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惟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並應表明何時知悉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第500條第1、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徐國忠、徐美玉、徐國賢、徐錦 昌、徐麗珠、徐燕雪、徐月湄(下稱徐國忠等7人)前對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淡(下稱祭祀公業徐淡)提起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訴訟(下稱前案),經本院111年度訴字1157號判決確認徐國忠等7人就祭祀公業徐淡之徐連成一系之派下權存在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為徐連成一系之派下員,前案訴訟結果對抗告人之派下權比例影響甚鉅,抗告人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惟前案法院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依職權對抗告人為告知訴訟,致抗告人不能於該案訴訟程序繫屬中提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攻防方法,嗣抗告人於112年12月6日透過網路發現系爭確定判決,故於112年12月12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原審以抗告人曾出席祭祀公業徐淡112年9月10日召開之112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於當日即知悉前案業經判決確定,然遲至112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然抗告人雖曾出席系爭會議,但系爭會議是否確如會議紀錄所載,曾進行第六案之討論,尚無從得知,又該討論事項僅記載祭祀公業徐淡欲辦理派下員繼承變動、徐國忠等7人依法院判決變動派下員等案代書費用20萬元等語,其所謂「徐國忠等7人依法院判決變動派下員」,究竟是哪7人?又是依何法院之判決?如何變動派下員等情均付之闕如,自不得遽認抗告人於112年9月10日已確實知悉原確定判決,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訴,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徐國忠等7人前對祭祀公業徐淡提起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之 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徐國忠等7人就祭祀公業徐淡之徐連成一系之派下權存在,該判決已於112年2月20日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閱該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又祭祀公業徐淡於112年9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該次會議紀 錄討論事項第六案記載:「(一)案由:決議112年辦理派下員異動代書費20萬元。(二)說明:辦理112年派下員繼承變動、徐金能後裔徐好菊補列派下員、徐國忠等7人依法院判決異動派下員等案代書費20萬。(三)全體無異議通過」,而抗告人當日亦親自出席該次會議,有會議紀錄及報到簽名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0、92頁)。抗告人雖質疑系爭會議紀錄內容之真偽,然據徐國忠等7人提出,並為抗告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會議錄影檔顯示,會議主席確有於現場報告「後面的律師費,這12萬元的律師費是怎麼來的,這12萬是徐國忠這一房,他們的入嗣在大房,在我們表裡面,他們有異議,產生告訴……法院判決我們就照判決,接下來繼續處理,判決是說,入嗣的問題他們祖先要改在大房那一柱下,市政府那邊的意見,我們要給他尊重,所以後面開完大會以後,我還要補列進去」等語,可見抗告人於系爭會議召開當日,應已知悉徐國忠等7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與抗告人同屬祭祀公業徐淡大房之派下員,倘抗告人對此判決結果有所疑義,衡情應會於會議當場或會後立即詢問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或監察人有關系爭確定判決相關資訊,方屬合理。是抗告人至遲於112年9月10日即知悉原確定判決結果,得即時主張其因未及參加前案訴訟並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則其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應自112年9月10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1日,至112年10月11日即告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已逾法定之30 日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