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V-113-簡抗-36-20241022-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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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翁薏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董俊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88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刑事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於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依該規定所移送之範圍,應限於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因該犯罪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法院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如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移送於原法院,然依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非因刑案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收受裁定,然未依限補正,有送達證書及繳費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法院桃簡字卷第22至31頁),依上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實體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