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V-113-簡抗-37-20241121-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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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許銘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南桃園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人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之113 年度桃簡字第8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戴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於起訴狀上僅記載相對人名稱為 南桃園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監理站、三峽警察局派出所、桃園警察局派出所、中壢警察局派出所、平鎮警察局派出所、八德警察局派出所、○玉蘭(第一個字過於潦草無從辨認),並未記載前開被告之營業所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亦未記載被告○玉蘭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依起訴狀及陳報(補正)狀所載內容,亦無從判斷抗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全名及其法定代理人、具體明確之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頁)。惟抗告人迄至原審於113年9月4日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時皆未補正,其起訴顯然不合法,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違誤。 三、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之起訴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