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YDV-113-簡抗-38-20241106-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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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鄭欽維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 相 對 人 邱鍾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 民國113年8月20日112年度壢簡字第2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 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人 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從知悉提起上訴所應繳納裁判費之 金額,原審法院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核定上訴利益價額之必要,原審法院逕駁回上訴,於法有違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原審卷第251至253頁),而該律師亦為抗告人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應可於民事起訴狀繕本第一頁記載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67,750元」知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依原證20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函文與原證3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課稅現值535,500元除以2即267,75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依原審判決主文第4項記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750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等語知悉抗告人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非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抗告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迄至上訴期間屆滿時仍未繳納,原審未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