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V-113-簡抗-40-20241118-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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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A女 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馬勗棠 住○○市○○區○○街00號1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5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 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桃園住處發現相對人之侵權行為, 故侵權行為結果地在本院轄區,抗告人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無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11年5 月15日在臺南市、臺中市某處,及於111年11月24日在客廳裝設監視器對其拍攝全裸性影像,嗣經抗告人以相對人於111年11月24日,在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住所內裝設監視設備,監控抗告人非公開活動為由,對相對人提出妨害秘密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3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受理,後經抗告人撤回告訴結案,惟抗告人仍得對相對人請求民事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卷第3頁正反面),且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附個資卷),則相對人如有抗告人主張之侵害行為,於拍攝全裸性影像之時即發生侵害權利之結果,其侵權行為地應在臺南市、臺中市、高雄市左營區,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所管轄之區域,至於抗告人主張在桃園市住處發現相對人之侵權行為,係在相對人侵權行為完成後,此時,相對人已無另外之侵權行為,抗告人住處非屬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則本件無何連繫因素位於本院轄區,洵可認定,尚無從逕依原告之主張,認本院有管轄權。另考量相對人之住所在橋頭地院所轄之高雄市左營區,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移送橋頭地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