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簡抗-41-20250227-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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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葉壹圖 代 理 人 廖御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邦榮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 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起訴狀所載絕對是事實,爾後會一一找出 可證明之資料等語,並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時所提之起訴狀雖列相對人「甲○○」為被告,並 記載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然經原審職權調閱上開2手機門號之用戶資料,使用者均非名為「甲○○」之人(見原審卷第7、9頁及背面),自無從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及其送達地址;且抗告人亦未於聲明中敘明請求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車籍資料(見原審卷第3頁及背面)。原審因而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地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應補正欲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車輛過戶之車籍資料及現值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㈡然抗告人收受該補正裁定後,仍未遵期提出上開資料,復未 說明原審應為如何之調查或給予何種調查之協助,致本件之被告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無從特定。從而,原審本於前揭法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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