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V-113-簡抗-42-20241230-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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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本院113年度桃救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就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7號見解同此)。 二、經查,抗告人固附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之院 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法務部○○○○○○○保管金分戶卡(手寫倒欠一堆醫藥費),提起本件抗告。惟綜上證據,並非准許本案訴訟救助之證明文件,本院仍無以知悉抗告人財產狀況全貌,無從釋明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自不足據以認定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所提出證據既無從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法院自應將其請求駁回。故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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