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簡抗-43-20241231-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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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吳明璋 相 對 人 鄭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救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已於民國112年10月間死亡,車 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原殘障車證之使用目的已消失,相對人自應返還車輛車輛予抗告人,本件應將小額通行費何以會形成十餘張罰單列入考量,且後續仍有驗車、牌照稅、燃料稅等稅賦問題,均因車主身分不明而產生後遺。另相對人於1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足見其仍有資產,而相對人之父名下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房產市值上億,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出租予統一超商使用,已超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對無資力認定標準之可處分收入上限95,860元,可處分資產上限800,000元。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人事件(即 本案訴訟),向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資力符合其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原審卷附相對人提出之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對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提出覆議,並提出覆議(訴願)申請書覆議理由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然前揭覆議申請書係抗告人就自己申請之法扶案件遭法扶基金會認定不符合扶助標準所提出之覆議,並非就本件相對人向法扶基金會申請之法扶案件經全部准許之覆議,此業經本院向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查詢確認在案,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且由抗告人所提出之覆議理由第2頁第4點記載:「…故於113年10月8日,吳員向貴會提出法扶申請,經貴會通知,吳員於資力及案情部分,均不符標準,現依規定提出覆議」(見本院卷第12頁)等語亦明。是本件相對人既為經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起訴請求確認車輛使用人之本案訴訟,尚須經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裁判之結果,形式上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