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V-113-簡抗-44-20241213-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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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涂玲瓏 相 對 人 張樹人 黎玥妡 王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113年8月29日本院113 年度壢簡字第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引用原裁定理由欄所載。並補充:相對人甲○○於事故後提供 給抗告人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之姓名為假造,足見相對人甲○○為殺人共犯。抗告人多次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然原審法官均未調查即裁定駁回,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又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係出於騷擾被告或法院之惡意或不當目的, 其理由均引用原裁定。至於抗告人稱相對人甲○○於事故後提供給抗告人之姓名、手機號碼均為假造,故為殺人共犯云云。然抗告人所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相對人甲○○並無義務提供素不相識之抗告人第三人之個人資料,復更無從以此推論相對人甲○○有何殺人之犯意。 四、抗告人另稱其已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云云。然查聲請人聲請 調查事項,包含傳訊訴外人張騰桂英、鍾蜀雯、唐榮輝,又要求調閱相對人及張騰桂英、鍾蜀雯、唐榮輝之勞保資料、所得清單、財產資料、相對人手機、筆記型電腦內全部通聯記錄、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內外全部是否有藏財產、槍毒。復又要求禁止相對人購買手機、電腦,並要求調查相對人全部家人之個人資料、派便衣警察跟蹤相對人等。 五、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及訴外人之個人資訊及財產為廣泛、大 量之調查,然均未具體表明上開證據調查聲請,其待證事實具體為何,僅泛稱調查結果可證明相對人均為殺人共犯云云。足見抗告人並未知悉、掌握其主張所必要之事實、證據,其證據調查聲請,均屬摸索證明。則原審未就抗告人之摸索證明為調查,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事實,主觀上係基於 惡意、不當目的,已對相對人及法院構成騷擾,且無從補正,為原審裁定所是認,並已於裁定理由詳述其論據。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