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3-簡抗-45-20250331-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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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陳丹桂 相 對 人 李祥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8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街00巷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間之租約業已屆滿,相對人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積欠租金達17個月,其因而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下稱本件訴訟);嗣經原審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然原審就本件訴訟所為命補正裁定,並未具體命其繳納一定金額之裁判費,致其無從繳納,是原審駁回本件訴訟,顯非合理,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則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或用語不當之情形,如依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足以推知其真意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尚不得未盡闡明義務,逕執該不當用語而為其不利之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不以當事人認定者為準,倘法院命當事人自行陳報,繼而以當事人未據此繳納裁判費為由,認當事人之起訴或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殊欠允洽(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 壢簡字第879號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補正、陳報之事項包含:敘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本件是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或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命原告應按其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於加計請求被告返還之新臺幣(下同)112,000元租金及至起訴日前1日可得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見原審卷第43頁)。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補正裁定之翌日提出陳報狀,就上開事項分別說明為:「積欠租金……依租約每月14,000元計算……」、「依法院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嗣原審以抗告人未補正請求權基礎及繳納裁判費為由,於113年9月25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原審卷第58頁)。 ㈡惟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主張抗告人於租約屆滿後繼續占用系 爭房屋,而於聲明第一項,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與相對人,併請求給付積欠租金,更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復於陳報狀說明依約請求相對人積欠之租金,似可知抗告人欲依兩造間租賃之法律關係主張相關權利;縱原審認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非不得由原審行使闡明權,探求其真意,使抗告人再為敘明。是以,原審逕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請求權基礎,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已有未洽。 ㈢再者,抗告人雖未自行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然依前揭說 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由法院核定,法院雖得先通知當事人陳報其價額供核定之參考,惟法院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自行加總房屋之交易價值及請求返還之租金,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則所命繳納之費用數額究為多少,並非具體明確,自使抗告人無所依從。從而,原審未就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及依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命抗告人補繳,逕命抗告人自行計算加總後繳納裁判費,已非妥適,嗣再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未具體指明請求權基礎及未繳納裁 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