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V-113-簡抗-47-20241224-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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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達官院社區管理負責人鍾瑞雲 相 對 人 陳心怡 劉守禮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吳嘉友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全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 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謂: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經原審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壢全字第80號裁定(下稱假處分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以其中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記載,有顯然錯誤之情,聲請裁定更正為「達官院管理負責人」,經原審於113年11月22日以假處分裁定內容與法院之原來意思相符,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然因相對人陳心怡已對於假處分裁定提起合法之抗告,現由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47號假處分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該假處分抗告卷宗核閱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不得以抗告程序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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