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V-113-簡聲抗-11-20241105-1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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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康燾鱗 相 對 人 賀子瀛 送達地址:桃園市中壢區龍岡○○○0 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日113年度桃簡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裁定理由爰引原審裁定即113年度桃簡事聲字第5號裁定( 如附件)之理由。 二、除上述引用外,另補充如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提出的理由除與原審時提出的異議意旨相同外(即附件原審判決理由「一」部分),又一再敘述自己遭相對人如何迫害、財產如何遭扣押、要求法院直接管收抗告人云云;惟本件是指關於112年度桃簡字第1265號判決中訴訟費用數額的具體計算(即該案訴訟費用究竟是多少錢,由抗告人負擔多少錢),而不是針對該案件抗告人主張是否有理由而為裁判,法院本來就不可能在確定訴訟費用數額的程序中做案件的實體調查(這個在原審裁定中已經說明得很清楚了),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事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人 康燾鱗 相 對 人 賀子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8日所為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0日因買賣古董而訂立買賣契約,由相對人開立商業用本票,竟遭相對人否認買賣古董為不真實,聲明異議人在111年度訴字第33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中就曾將商業本票庭呈給該案法官確認。另於110年度桃簡字第238號判決請法官調閱111年度訴字第331號卷宗調查證據,法官竟不調閱做實體審查。以上各爭點是聲明異議人不服之所在,這數年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之爭訟已上訴到最高法院,為將事實真相完整交代,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是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在於審認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當事人之訴訟費用數額多寡,關於當事人間訴訟上請求,就兩造間本案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事項,即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自非本程序所得審究。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賀子瀛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26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嗣相對人於113年2月15日檢具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聲請確定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70,300元,並自系爭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上開案件卷宗可稽。至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惟所持理由並非針對本件訴訟費用額核定所為主張,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程序,並無審認實體事項之權利,已如前述,異議人以此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