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簡聲抗-15-20241231-1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黃秀緞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許文斌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1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如附件1、2所載。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予以釋明。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鑑定3份店屋租賃契約、勘驗桃園市○○區○ ○路00號、同區復興路154號,僅以書狀表明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判決違法、違憲,該案承審法官違 反訴訟程序、書記官阻礙事實之真正發現、相對人之代理人 涉犯詐欺罪等,為釐清事實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據,惟抗告人前開所述及所提證據,均與證據保全無關。又抗告人就該契約、房屋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就確定該契約、房屋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均未見抗告人提出證據釋明之。此外亦查無抗告人已取得相對人同意進行證據保全之事證,故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於法不合,礙難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