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V-113-聲再-10-20241223-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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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白國豊 再審相對人 楊曾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因該裁定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見原審卷第58頁),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卷宗查核無誤,而自此起算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1日,應於113年11月11日屆滿。而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狀上收文戳印文可稽,是本件再審聲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