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V-113-聲再-11-20250328-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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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鍾源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 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民國112年3月1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113年度桃再簡字第2號卷第8、17頁)。經查該裁定不得抗告(見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卷第39、40頁之裁定書),於112年3月10日送達聲請人即告確定(見同上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惟聲請人延至113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113年度桃再簡字第2號卷第3頁之收狀戳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對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事實提出具體證據。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逕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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