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V-113-聲再-6-2024102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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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傅陳爕 再審相對人 葉芝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再審狀」所示。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且因該裁定不得抗告而確定在案,並於113年7月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再審案卷確認無誤。再審聲請人於113年7月26日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但其所執理由均係針對原確定裁定前之實體判決不服續為爭執,至於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僅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但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亦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