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解散登記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聲-126-20241129-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號 異 議 人 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 法定代理人 戴連祥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登記處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所為解散登記處 分,聲請撤銷解散登記(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 悉後10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2個月時, 不得提出異議;又所稱關係人,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96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 院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登記處為適當之處置。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同法第97條第2項亦有規定。 查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登記處以110年度法登他字第255號囑託解散登記事件所為之異議人解散登記(下稱系爭解散登記),核其聲請意旨係認系爭解散登記違反法令或不當,對其聲明不服,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96條規定之提出異議,是本件應依異議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院登記處前依桃園市政府(下稱桃 市府)民國110年8月20日府社團字第1100211778號函(下稱110年函)囑託,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法登他字第255號為異議人之解散登記。然異議人係依民法第30條規定成立之法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規定,主管機關為法院,桃市府不得依人民團體法對異議人為解散處分,況桃市府99年4月13日府社發字第0990133132號函(下稱99年函)限期命異議人完成整理及召開會員大會之警告處分,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代表人,其嗣以99年10月1日府社發字第0990386497號函就異議人予以解散,且註銷異議人立案證書及圖記,於法有違;此外,異議人不曾辦理清算,法人格在清算終結前,視為存續,不得公告解散,本院登記處在接獲桃市府上開函文後,未通知異議人代理人,亦未通知民事庭依民法第37條至第44條分案處理法人清算事宜,復未查明異議人有無辦理清算、清算完結與否?逕依桃市府囑託為系爭解散登記,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系爭解散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登記處依桃市府110年函囑託,於110年8月24日為異議人 解散之登記,並於110年8月25日公告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登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本件登記事務既於110年8月25日處理完畢,異議人遲至113年6月4日始具狀提出異議,已逾前開非訟事件法第96條規定之2個月期間,難謂合法。㈡再「主管機關對於已成立之法人,撤銷其許可,或命令解散者,應即通知該管法院登記處,登記其事由。」、「法人因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命令解散者,登記處應依有關機關囑託為解散之登記。」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9條、非訟事件第88條4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4項立法意旨記載:法人之命令解散,除法院外,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為之,爰於第四項前段增列「或其他有關機關」等字,後段亦配合修正為:「登記處應依有關機關 (包括法院及其他有關機關) 囑託為解散之登記」,俾更明確等語。可見經法人登記之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命令解散者,法院登記處經形式審查無誤後,即應依主管機關囑託為解散之登記。㈢查異議人屬人民團體法第4條第2款規定之社會團體,於93年8月18日經桃園縣政府(後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核准立案,領有桃園縣政府府社行字第0930213643號立案證書,並經本院登記處於93年10月4日以93年度法登社字第18號為法人登記,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於上開設立登記卷宗核閱明確。按「人民團體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人民團體法第2條定有明文。異議人既屬人民團體,其主管機關自為當地縣(市)政府即桃市府,桃市府並得依人民團體法第十章規定,予以監督與處罰。桃市府前因異議人逾1年以上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召開會員大會,以99年函依同法第58條予以警告,並限期完成整理及召開會員大會等,嗣以99年10月1日府社發字第0990386497號函,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就異議人為解散之處分(下稱解散處分),異議人於102年9月2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3年3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2038628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異議人復於106年9月15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6年12月27日台內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106年訴願決定)不受理,異議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106年訴願決定及解散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2號為其敗訴之裁定,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1號廢棄發回北高行法院,北高行法院更為審理後,認異議人起訴不備要件,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2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對此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05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上開北高行、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附卷可佐,是桃市府所為之解散處分已告確定在案。依此,本院登記處依桃市府110年函之囑託,為系爭解散登記,於法自無不合。㈣異議人雖稱其已為法人登記,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規定,異議人之主管機關變更為異議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桃市府不得對其為解散處分等語。惟查,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係在規定法人之「登記」,由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職司處理,而此所謂之法人登記事件,即為非訟事件法第三章第一節「法人登記」規定之範疇,亦即法院係在辦理法人之「登記事務」,至法人業務上之監督仍應依相關法律規定,由其業務主管機關為之,此觀民法第32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甚明,異議人以其業經法人登記,主張本院方為其主管機關乙情,容有誤會。㈤異議人復主張其尚未經清算,法人格仍存續,不得為解散登記等語。按「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如未經法人登記者,應依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章程未規定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無法召開時,由理事長或依章程所定代理人擔任清算人;清算人無法產生時,由主管機關選任之,並準用民法清算之規定辦理。」、「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27條、民法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法人既經解散後,當須清算其財產,俾資結束,僅清算終結前,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是清算為法人解散「後」應續行之程序,非法人解散登記之前提要件,異議人以其尚未經清算,不得為解散登記云云,洵非可採。末異議人主張桃市府99年函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代表人,系爭解散登記有所不當云云,然按法人登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登記處僅得形式上審查法人相關登記之申請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異議人所稱上開解散處分不當之實體爭執事項,核非本院登記處所得審究,異議人據此指摘本院登記處所為系爭解散登記不當,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登記處處理系爭解散登記事務並無違反法令 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上開所指各節,均非可採。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