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V-113-聲-180-20250328-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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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黃哲青 黃哲順 相 對 人 蔡清華 黃哲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拆屋還地確定判決,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58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而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土地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由包含聲請人黃哲青、黃哲順及相對人蔡清華等7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985⑻部分之位置,則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之判決基礎,已因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而有變更,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確定判決。  ㈡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⒈准聲請 人黃哲青對相對人蔡清華提供新臺幣(下同)46,800元為擔保金,於本院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⒉准聲請人黃哲順對相對人蔡清華提供57,408元為擔保金,於本院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定有明文。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參照)。 三、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拆屋還地確定判決,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哦。  ㈡惟聲請人黃哲青、黃哲順所提起之拆屋還地再審之訴(本院1 13年度重再字第1號),業經本院以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由,判決駁回在案,自難認有何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黃哲青、黃哲順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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