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V-113-聲-189-20241009-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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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呂國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所有人持有如附圖所示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0時至民國113年8月23 日12時之錄影畫面,由本院以函文調取方式予以證據保全。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又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0時至同年月23 日12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前,遭不明人士損壞,又當時僅有系爭建物有監視器,然監視器畫面有保存時限設定,超過時限即有被刪除或覆蓋畫面之危險,故有緊急保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對系爭建物之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予以保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建物前之照片、監視 器設置位置圖為證。又監視器錄影內容,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應保全該證據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系爭建物所有人持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之監視器,於113年8月22日20時至同年月23日12時許之錄影畫面,予以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爰准以函文調取方式保全。 四、又保全證據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命保全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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