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V-113-聲-198-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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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郭淳頤律師 (即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6232號強制執行事件 債務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淳頤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柒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6232號清償票款事件債權人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本院選任債務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審酌上開執行事件案情繁簡程度,聲請人於選任期間處理收受文件、撰寫核發確定證明聲請書1份,本件執行標的價額,暨上開執行案情之繁簡程度,復參考上開支給標準,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7,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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