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V-113-聲-208-202410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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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劉明珠 相 對 人 林秉諭即劉秉諭即劉邦桂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林秉諭即劉秉諭即劉邦桂之繼承人供擔保新臺幣 肆拾捌萬伍仟參佰參拾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二 二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 三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關於相對 人林秉諭即劉秉諭即劉邦桂之繼承人部分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21號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持分及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現由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422號(聲請狀誤載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41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關於相對人部分,因伊對劉邦桂尚有新臺幣(下同)154萬1,577元之債權存在,依民法第334條等規定抵銷後,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即消滅,故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房地為伊住所,而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將勢必難以回復原狀,故願供擔保,爰聲請於鈞院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422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 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 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 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其次,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 ,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422號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23號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暫予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42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61萬7,768元,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茲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是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48萬5,330元【計算式:1,617,768 ×5 %×6=485,330.4,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