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V-113-聲-209-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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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陳敬豐律師 相 對 人 鄧順恩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55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擔 任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宸豐國際有限公司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55號請求損 害賠償等事件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5 ,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號 裁定選任為112年度訴字第1755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訴)被告宸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宸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本訴業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在案,故聲請核定酬金等語。 三、相對人前提起本訴,併聲請為宸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訴被告即宸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本訴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4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訴卷證資料確認無訛,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 四、本院審酌本訴訴訟事件案情之性質尚非繁雜,聲請人於擔任 特別代理人期間提出書狀4次、到庭執行職務4次,暨其他因本案所支出之時間、花費及本件案情尚非繁雜等一切情狀,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161萬2,800元3%=4萬8,384元),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萬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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