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DV-113-聲-214-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歐俊宏(被告歐章燿之子) 相 對 人 歐章燿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歐章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12年度訴 字第2621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歐俊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62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歐章燿之特別 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陳舊性腦中風造成 生活不能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顧,達重度身心障礙之程度,已成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伊為相對人之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現經原告歐章祺請求返還借款,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262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罹患失智症,雖不至於到昏迷狀態,但應無辨別行為之識別能力乙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11月5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11698號函暨病情內容回復表附卷可佐,堪認相對人現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又相對人未經監護宣告,現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且前已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與相對人利益同一,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復且聲請人對於兩造間關係、相對人債權債務情形應有一定瞭解,且認本件並無另行支出費用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