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V-113-聲-222-20250321-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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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呂真誠 代 理 人 徐睿謙律師 蔡智元律師 戴佳樺律師 相 對 人 宋承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一三九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已併入本院一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二七九五九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 訴字第四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 事執行處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該執行名義所示執行債權均不存在,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3年度重訴字第478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本院准於供擔保後,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予以停止。茲願供擔保,再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如附表編號3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債務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擔保額,命停止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執行名義,聲請如附表所示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本院准於供擔保後,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予以停止等節,業經調閱該執行事件與本案訴訟之卷宗無訛。經核本案訴訟尚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包含不動產及動產之查封拍賣,倘若繼續執行,一旦經第三人拍定,聲請人即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應可為定擔保數額之參考,且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經查執行不動產之估價金額為4142萬2370元(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執行事件卷二),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總計486萬元可能全部受償,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該486萬元債權延後獲償期間之利息損失。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考量本案訴訟之爭執程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茲以執行債權額486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上開辦案期間發生之利息,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45萬8000元(計算式詳附表編號3)。則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此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附表: 編號 執行事件 執行名義 執行債務人 執行債權金額(新臺幣) 爭執債權範圍 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1 113年度司執字第27959號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112年度桃院民公偉字第0279號公證書 呂真誠 2100萬元 全部 630萬元 (2100萬元×5%×6年=630萬元) 2 113年度司執字第80422號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113年度桃院民公偉字第0074號公證書 呂真誠 700萬元 全部 210萬元 (700萬元×5%×6年=210萬元) 3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980號 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745號本票裁定 呂真誠 486萬元 全部 145萬8000元(486萬元×5%×6年=145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