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V-113-聲-223-202410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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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賴美惠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 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595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提起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273號案件審理中,且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提起確認 保證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然聲請人所提出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訂之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異議之訴、請求繼續審判、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抗告,可知聲請人提起之訴訟,非屬得停止執行之法定案件類型。聲請人又未敘明究竟有何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存在,是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