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V-113-聲-234-20241218-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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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陳智榮 相 對 人 范鈞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 26014號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3年度重訴字第5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緣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01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本院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另行對相對人在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5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以113年重訴字第5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請求拍賣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 上同段21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楊梅區新農街287號,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3月8日之實價登錄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在卷可憑。又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如經准許,相對人顯受有已查封之不動產全部不能拍賣以即時取償之損害。另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本案訴訟經審理至訴訟終結確定之期間6年,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執行延宕期間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9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5%×6年=90萬元),爰酌定擔保金額為90萬元,並准許聲請人於供此擔保後,在本案訴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