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V-113-聲-236-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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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丁玥芙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壢小字第381號判決 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於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17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前經本 院中壢簡易庭以112年度壢小字第381號小額民事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3,98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小上字第117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於113年5月1日持上開小額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179號受理在案,尚未終結,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及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固對上開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聲請人為避免被強制執行,得依上開規定另行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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