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V-113-聲-248-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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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謝勝恩即謝鎰州 相 對 人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701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 7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70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為證,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核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事由,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二)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其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應為該500,000元延後獲償期間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元,為僅得上訴第二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2年,合計3年4月(即3又1/3年),據以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為83,333元【計算式:500,000元×3又1∕3×5%=83,333元),並考量送達、上訴、分案所需時間,是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金額為90,000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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