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聲-252-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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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朱永煇 代 理 人 林于椿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欣聖牙醫診所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就聲請人於相對人欣聖牙醫診所自民國98年9月22日起就診 之所有病歷,由本院以函文調取方式予以證據保全。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又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7月31日至相對人欣聖牙 醫診所進行牙齒檢查,經相對人所屬李訓諭醫師建議進行牙齒矯正,旋即於98年9月22日拍攝口腔X光後,由李訓諭醫師將聲請人右下排第45小臼齒拔出並裝設牙套矯正。後續因李訓諭醫師表示矯正時牙齒因不明原因無法移動,故須加重拉力,因拉力過大致聲請人持續性牙周炎,而陸續於98年10月2日、同年11月11日、99年3月5日、100年3月22日於相對人欣聖牙醫診所拔除口腔內牙齒,直至113年2月20日聲請人另行至桃園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牙醫部就診時,經醫師告知始知悉聲請人右下排第45小臼齒未拔除乾淨,故先前矯正牙齒時無法拉動整排牙齒,李訓諭醫師因疏失未完全拔除聲請人右下排第45小臼齒,即為聲請人進行牙齒矯正,復因拉力過大致聲請人持續牙周炎,而拔除上開牙齒,造成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損失,應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向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聲請人於98年9月22日起於相對人欣聖牙醫診所之就診病歷及所拍攝之口腔X光資料,有資料保存年限之限制,超過年限即有被銷燬之危險,故有緊急保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對聲請人自98年9月22日起於相對人欣聖牙醫診所就診之所有病歷予以保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提供之聲請人自89年1月8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止之門診醫令明細清單為證。又醫療機構之病歷依醫療法規定有設保存年限,且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應保全該證據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就聲請人於相對人欣聖牙醫診所自98年9月22日起就診之所有病歷予以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爰准以函文調取方式保全。 四、又保全證據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命保全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