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聲-25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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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周宗毅 相 對 人 彭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經另 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5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1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聲 請人所簽發的兩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250萬元(發票日均為民國108年10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主張聲請人積欠其欠款尚未償還等情,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名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及同段509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設定了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系爭執行事件承辦在案,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向本院以「借款人為周淑如非聲請人,聲請人僅提供名下不動產供周淑如借款擔保,且周淑如已以支票向相對人清償0000000元」、及「系爭本票開立時間為108年,被告直至111年間均未聲請本票裁定,已罹於時效」云云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2849號(下稱本案訴訟)分案審理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核閱屬實。 (二)然依照卷內事證及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提出之證據資料, 可見在抵押權設定的文件及系爭本票上均未有「借款人為周淑如」或聲請人為其保證人的相關記載,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且其所稱的周淑如還款金額遠大於系爭抵押權的擔保債權額及系爭本票的面額加總,與一般供做擔保之本票及抵押權多會設定顯高於擔保債權額度的通常情況不符,且既然聲請人「僅」提供名下不動產做為周淑如借款擔保,則諒必由聲請人自行簽發的系爭本票即與周淑如之債務無關,而系爭抵押權既然是擔保聲請人對相對人的一切債務,相對人持聲請人對其所負擔的本票債務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屬適法;另「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定有明文,聲請人所稱時效部分即便為真,相對人亦能依該條規定於票據請求權時效消滅5年後(即最遲得至116年)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顯不能對系爭執行名義造成影響,故以目前卷證內容以觀,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訴訟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三)再者,依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間向相對人 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後經撤回)、又另對系爭本票的其中一張面額250萬元者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原113年度壢簡字第663號案件,後改分本院113年壢訴字4號案件),諒與本案訴訟之主要爭點或請求基礎事實相同或相類似,為免裁判歧異,本件訴訟甚或有因之停止訴訟之可能,若率爾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會極大程度的影響相對人即債權人實現權利,且本件是相對人於113年11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113年11月7日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房地查封登記並發文予兩造說明預定在113年12月13日到場指界、相對人於113年11月22日陳報已繳納查封標的物之測量費、指界費、鑑定費完畢後,聲請人遲於113年11月27日(本院收文日)才提起本案訴訟(亦未繳納任何裁判費用)並於起訴後的隔天即113年11月28日(本院收文日)立即提起本件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與113年度補字第732號補費裁定、113年度壢簡字第663號裁定、本院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衡諸系爭執行事件目前之進度、當事人已花費相當之勞費,與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顯無理由之情形,認本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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