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聲-25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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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謝美玉 相 對 人 富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美玉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2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為相對人富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而相對人唯一 董事即法定代理人傅紹恩因侵占相對人款項,相對人有對傅紹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因傅紹恩與相對人間就損害賠償事件具有利害衝突,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相對人股東僅有聲請人及本件訴訟之被告傅紹恩,無其他股東,無法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人代表公司,又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就訴訟勝敗之利害關係與公司一致,且對本件訴訟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據均有相當程度掌握,有助訴訟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謝美玉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傅紹恩為被告,起訴請求傅紹恩應給付相對 人新臺幣6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52號案受理。但查該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僅有聲請人及本件訴訟之被告傅紹恩,且傅紹恩為相對公司之代表人,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之登記案卷查閱甚明。因相對人公司起訴主張公司款項遭侵占,本應由董事即傅紹恩代表相對人公司應訴,然因相對人公司主張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即為傅紹恩,難期待傅紹恩代表公司對自己提起訴訟,於此利害衝突下即有董事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而相對人公司另位股東為聲請人謝美玉,此外無其他股東,則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聲請人、傅紹恩二人)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確實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登記出資額比例與傅紹恩相當,其對訴訟勝敗之利害關係與相對人公司一致,且因曾提出刑事告訴而對本件訴訟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據均有相當程度掌握,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於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裁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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