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V-113-聲-267-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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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劉高榮妹 相 對 人 張修治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有必要,始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則由法院就債務人所提起之訴訟能否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衍生執行程序之延滯,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謂債務人一旦提起異議之訴且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債權而存在。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縱爭執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金額,仍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否認於民國99年5月19日向相對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然系爭借款之部分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且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故該等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暨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業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所有之桃園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一旦分配相對人,勢難回復原狀,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17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確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85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後製作債權計算書;聲請人乃就上開債權計算書具狀聲明異議,並另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等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既不爭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存在,僅爭執部分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則該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債權而存在,自無從排除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即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聲請人縱就相對人得分配債權數額有爭執,僅為能否聲明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問題,其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無必要,倘予停止執行,亦衍生執行程序延滯,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應認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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