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V-113-聲-268-20250123-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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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井勝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俐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36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陳俐臻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63號案審理中。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50分準備程序,陳俐臻本人未到,而是由蔡頤奕律師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然觀蔡頤奕律師於當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下稱準備程序筆錄)上簽名潦草,難以辨認,與陳俐臻警詢時之陪偵律師蔡頤奕於警詢筆錄(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442號卷第181至183頁)上之簽名相較差如雲泥,當日受命法官稱會將蔡頤奕載明於筆錄,卻未如此,筆錄中完全看不到繕打「蔡頤奕」字樣,聲請人懷疑當日出庭之對造訴訟代理人為假律師,且筆錄記載疑似抄襲「蔡頤奕」律師提供之模板。又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旨在「原判決廢棄」,但該聲明卻在準備程序筆錄中遭刪除,另聲請人係陳述「原告未徵得同意,將蒐集到被告的陳情、表達意見、或申訴相關個資,不僅未予逕復,擅自拿去地檢署提告,變相牟取私利,這樣子的行為是不對的」等語,惟準備程序筆錄卻於其後增加記載「所以被上訴人的附帶上訴沒有理由」等語。聲請人非法律人,對於法律專業詞彙不能琅琅上口,而聲請人於準備程序筆錄中之陳述,卻遭恣意剪貼、掐頭去尾、移花接木,對聲請人極為不利,並讓聲請人感到害怕恐懼。況且自稱為蔡頤奕律師之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庭呈之書狀繕本,聲請人尚未閱覽完畢卻要求聲請人簽收,聲請人推測此部分內容日後將成為法官作成判決書之依據,且受命法官當下亦未告知何謂「被上訴人的附帶上訴」,聲請人既不知悉附帶上訴之意,遑論能陳述「所以被上訴人的附帶上訴沒有理由」,準備程序筆錄藏詐而陷聲請人於危險之中。甚至聲請人請求具體調查及釐清本案關鍵之爭點,履勘「傑仕堡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中之「BOT汙水處理馬達設備二套」之情況,以及迅速傳喚相關證人即承包商毛畯平、施工商翁齊鉦、案發時之總幹事顏武常、遠東水電負責人林鴻喜、傑仕堡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委趙倫瑋、住戶鄭書豐等人作證,受命法官卻置若罔聞,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不公正的可能。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細繹筆錄內容,方知上開縱容偏袒之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誤引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林靜梅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當事人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筆錄記載,或就聲明之證據是否調查等相類情形,與其意見相左,主觀上疑有偏頗之虞者,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109年台聲字第2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閱,準備程序筆錄有關聲請人陳 述上訴聲明係記載「一、原判決廢棄。(下略)」(113年度簡上字第363號卷第55頁第25行),聲請意旨以該部分上訴聲明在準備程序筆錄中遭刪除云云,應有誤認。聲請人復質以受命法官未盡闡明之能事而於系爭準備程序筆錄增加記載「所以被上訴人的附帶上訴沒有理由」語句,以及當庭書狀交換簽收程序不當、證據未予調查等節,其中有關筆錄記載部分,該句意指聲請人認為陳俐臻附帶上訴請求聲請人應予賠償一事無理由,與聲請人於原審乃至上訴審時答辯本意相符,另有關當庭交換書狀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俱屬法官審理案件時指揮訴訟程序職權行使之範疇,況該次庭期結束時受命法官諭知改期續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既尚未終結,自不生因當庭交換書狀而未及提出主張、調查證據之情形,且本件改期進行準備程序,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尚未准駁,聲請人上開所指事項,不足據為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末聲請人以蔡頤奕律師簽名字跡潦草而疑其身分並指摘受命法官之訴訟指揮筆錄記載不當云云,惟蔡頤奕律師已提出受陳俐臻委任之委任狀附卷可憑(同上卷第43頁),依法就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且上訴審程序中陳俐臻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目前僅蔡頤奕律師,準備程序筆錄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之並無疑義。是以聲請人依憑主觀臆測認法官偏頗,未具體釋明受命法官對訴訟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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