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V-113-聲-270-202412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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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林匯庭即林偉倫 相 對 人 李怡寬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有必要,始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則由法院就債務人所提起之訴訟能否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衍生執行程序之延滯,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謂債務人一旦提起異議之訴且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即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殊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之訴」,解釋上應不包括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簽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80萬元之借據,雖有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惟相對人僅交付借款63萬6,000元,故相對人僅有本金借款債權636,000元。詎相對人竟向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79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申報債權本金為280萬元、利息12萬6,575元、違約金128萬8,000及違約金84萬元,致本院執行機關作成系爭分配表,相對人因而受分配金額共計505萬4,575元。然相對人受分配金額之本金應為63萬6,000元,系爭分配表顯為錯誤,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曁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4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34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80建號建物(下稱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拍定後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12月24日實行分配;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僅交付借款636,000元,故借款之本金債權應為636,000元,相對人竟申報債權本金為280萬元、利息12萬6,575元、違約金128萬8,000及違約金84萬元,致本院執行機關作成系爭分配表,相對人因而受分配金額共計505萬4,575元,系爭分配表顯為錯誤,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本案訴訟;且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1月29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其中序6所列相對人應受分配金額應減為793,342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行事件、本案訴訟案卷確認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執行事件之通知實行分配函文、系爭分配表附於本案訴訟案卷無誤,足堪確認。惟:1、本案訴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⑴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債權而存在。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縱爭執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金額,仍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聲請人固主張其於本案訴訟中提起債務人異議曁分配表異議 之訴云云;然參諸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可知其係主張相對人僅交付借款636,000元,又部分利息已逾時效、違約金應酌減所由,提起分配異之訴,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序6所列相對人應受分配金額應減為793,342元等情,已難認聲請人主張其以本案訴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為有據。 ⑶縱聲請人以本案訴訟中有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故主張本 案訴訟應包含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抵押權拍賣裁定,聲請人僅爭執兩造間借款之本金債權非280萬元,應為63萬6,000元,部分利息已逾時效、違約金應酌減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序6所列相對人應受分配金額應減為793,342元,則該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債權而存在,自無從排除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即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縱其就相對人所得分配債權數額有爭執,僅為聲請人能否聲明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問題,其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必要。況聲請人業於本案訴訟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有本案訴訟卷附民事起訴狀、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可查,自難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據。2、本案訴訟之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 聲請人以本案訴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固主張系爭分配表 其中序6所列相對人應受分配金額應減為793,342元;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即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非屬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亦難認本件聲請為有據。3、從而,本件聲請既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 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