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V-113-聲-273-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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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蔡瑞蓮 相 對 人 新翰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周偉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偉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024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周昇輝因知悉聲請人在金融界略有人脈,於 其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期間,為經營公司籌措資金,乃委託聲請人出名擔任相對人之股東,並將原登記在其名下之出資變更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然聲請人實際並未出資,也從未領取相對人任何股東分紅,聲請人根本並非相對人之實質股東。嗣周昇輝於民國110年8月28日死亡,聲請人與周昇輝間有關相對人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已消滅,聲請人多次催告周昇輝之子,將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相對人股份移轉登記返還予周昇輝,均未獲置理,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及周昇輝之遺產管理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然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周昇輝已死亡,迄今仍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另案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准周偉國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選任周偉國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472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3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等附卷可考,而相對人有董事周昇輝1人及除聲請人外之股東周偉國、劉品妍等2人,經本院函詢周偉國、劉品妍是否能互推一人或自願擔任特別代理人,股東劉品言於114年1月6日函覆本院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股東周偉國則迄未表示意見,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而相對人現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亦無法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推舉代理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周偉國為相對人股東,並為周昇輝之子,對公司營運現況有相當了解,曾經本院裁定於其它事件中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76號、111年度聲字第57號、111年度聲字第89號、111年度聲字第290號等案件),復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裁定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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