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V-113-聲-277-20241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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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林坤勇 相 對 人 林佳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5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 049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7 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被告)對聲請人(原告)聲請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904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聲請人財產予以查封扣押在案,惟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雲林地院支付命令,前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蓋因聲請人自民國80年起旅居上海,戶籍地「東庄路5號」建物早已荒廢無人居住,且原告於113.3.31出境迄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均不在國內;又被告為原告之姪女,訴外人吳國華則為被告之母、原告之兄嫂,因原告戶址建物無人簽收,然郵務士與「吳國華」熟識,故逕將系爭支付命令送往距原告戶籍地5公里遠之「新市街000號」交由非原告同居人之被告母親「吳國華」簽收,上開送達顯非合法。是本件支付命令已逾3個月未送達原告,該支付命令已失效。且原告亦否認兩造間有被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200萬元借貸關係,此部分亦應由被告舉證,否則其訴應予駁回。為此,聲請人已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於上開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13年度訴字第3070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其財產,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一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為免聲請人將來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應供如下所述之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斟酌相對人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00萬元及利息,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可能受有停止執行期間所發生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2年,加計移審、送卷時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上開所有權可能延宕期間約為5年6個月,然考量本件案情尚屬單純,訴訟所需期間應以2年6個月為相當,以此為據計算相對人可能因系爭執行事件獲准停止執行之期間,再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所造成遲延利息損失之金額為25萬元【200萬元×5%×2.5年=25萬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5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