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V-113-聲-278-202502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吳凡 相 對 人 王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3071號裁定駁回起訴。聲請人另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再字第39號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