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V-113-補-1012-2024110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2號 原 告 黃儀玲 黃慶祥 黃琦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紀文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共有坐落新 北市新莊區瓊林段788、788-1、788-2、788-3等4筆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上所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足見,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之事件,而系爭土地之總價額高於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 總金額150萬元,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額為 準,亦即為150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其與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係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以第1項聲明 之150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