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V-113-補-1075-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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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5號 原 告 林鴻達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林學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 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中面積176.19平方公 尺部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核屬因地上 權涉訟。依卷內資料查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金之約定,本院 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申報地價乘 以10%再乘以面積視為租金利益,是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 15倍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28,570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 ,000元×176.19平方公尺×10%×15),未逾系爭土地地價2,184,75 6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400元×176.19平方公尺)。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8,5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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