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V-113-補-1152-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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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2號 原 告 余聖諭 被 告 林淑鈴 彭月琴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3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因無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可供本院核定其價額,本院乃依職 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坊間房屋含土地之不 動產交易價格係以建物坪數單價計算,而與系爭房地鄰近之房地 ,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31,04 5元,而系爭房地之主建物總面積約為130.66平方公尺,附屬建 物為7.97、14.97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 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0,735,275元【計算式:(130.66+7.9 7+14.97)平方公尺×0.3025×231,0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67,637元(計算式:10, 735,275元×原告應有部分1/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16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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